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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和国家的关系

第三条

第一款 希腊的主要宗教为东正教。希腊正教会承认我主耶稣基督为教主,在教义上同君士坦丁堡基督大教会和一切其他奉行同一教义的基督教会不可分离团结一致,坚定地奉行圣洁的传教士准则和教会会议规则以及神圣的传统。希腊正教会独立主持自己的内部事务,由根据与1850年6月29日公布的《主教大全》和1928年9月4日公布的《教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教会章程》召集的圣洁的主教会议及其产生的常设机构来管理。

第二款 在国家某些地区存在的教会政权不得视为违反上款的规定。

第三款 基督教《圣经》的经文保持不变。《圣经》的任何其他语言的正式译本,须经希腊自主教会及君土坦丁堡基督大教会的批准。

第二编 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

第四条

第一款 所有希腊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款 希腊的男人和女人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义务。

第三款 凡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公民资格者均为希腊公民。对自愿取得他国公民资格或违反本国利益在外国服务者,得准予取消其希腊公民资格,取消公民资格的条件和手续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款 非希腊公民不得担任公职,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款 希腊公民无例外地按其收入分担公共开支。

第六款 凡是有能力拿起武器的公民均有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卫祖国的义务。

第七款 贵族称号或等级头衔不得授予希腊公民并一概不予承认。

第五条

第一款 每个人都有自由地发展个性和参加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权利,但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违反宪法和道德准则为限。

第二款 希腊境内的所有居民,不分国籍、种族、语言、宗教或政治信仰,其生命、名誉和自由均受充分的保护。但国际法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由因争取自由而遭受迫害的外国侨民,均不准实行引渡。

第三款 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不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人不受起诉、逮捕、监禁或任何形式的限制。

第四款 不得采取个别的行政措施限制每个希腊人在国内的自由迁移或居住、自由出境或入境。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并为防止发生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刑事法院裁决,始得采取这类措施。在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况下,裁决可以在采取行政措施以后发出,但不得超过三天,否则,此项措施即依法当然撤销。

解释性条款:

第四款并不排斥:禁止根据检察官的命令受到刑事起诉的人出境,或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或病人的健康而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条

第一款 如无司法机关说明理由的逮捕令并在逮捕或预先羁押时出示逮捕令,不得逮捕或拘禁任何人,但在犯罪现场予以拘禁者除外。

第二款 在犯罪现场被逮捕的人或根据逮捕令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主管的预审法官;如逮捕是在预审法官辖区以外进行的,则要求于最短期间移送至该辖区。预审法官应在三天之内作出决定:或释放被羁押者,或签发羁押令。应被羁押者的请求或因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经主管司法委员会决定,上项时限可以延长两天。

第三款 如上述两个期限届满后仍未提出起诉,负责羁押被逮捕者的看守长或其他官员,不论是文官还是军人,须将被羁押者立即释放。违者以非法拘禁论处,并根据法律的规定负责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和付给一笔精神损害赔偿费。

第四款 羁押候审的最长期限,由法律规定;重罪不得超过一年,轻罪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极特殊的情况下,经主管司法委员会决定,可分别延长六个月或三个月。

第七条

第一款 任何人的行为,除违反当时业已生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外,不得定罪判刑。必须依照犯罪当时所施行的刑法量刑。

第二款 不准拷打、不准施行任何肉体伤害、摧残健康或精神折磨、以及任何其他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违者依法惩办。

第三款 禁止全部没收财产。政治犯,除非同时犯有其他罪行,不得判处死刑。

第四款 国家根据司法机关的决定,对受到错判、非法羁押、或任何其他形式剥夺人身自由的受害者予以赔偿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八年

任何人均不得被违愿剥夺由法律为他指定的法官。

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司法委员会或特别法庭。

第九条

第一款 每个人的住宅不得侵犯。每个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可侵犯。非依照法律规定并有司法当局的代表始终在场,不得对住宅进行搜查。

第二款 违反上款规定侵犯住宅并滥用权力者,应依法惩处并负责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

第十条

第一款 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每个人有单独或同他人联名向政府机关递交请愿书的权利,政府机关必须依照现行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并依据法律的规定给请愿者以说明理由的书面答复。

第二款 非经受理请愿书的权力机关作出最后决定,并得到该权力机关的许可,不得指控请愿者呈递请愿书为犯罪。

第三款 对于要求了解情况的咨询,主管当局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一切希腊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

第二款 只有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警察始得在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如直接严重威胁社会治安,特别是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时,一般得根据警察当局说明理由的决定予以禁止。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一切希腊公民均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非盈利性结社的权利,但本款规定不得视为须经事先许可方可行使此项权利。

第二款 任何社团,非经法院判决,不得以违反法律或重要法律条款为理由予以解散。

第三款 上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尚未正式结社的人们的结合。

第四款 对文官结社权利的限制,由法律规定。限制同样适用于地方政府机关、其他公共法定法人团体和公共企业的雇员。

第五款 各种类型的农业和城市合作社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的规定实行自治,并受国家的保护和监督。国家应对它们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六款 允许依法建立各种为公众谋福利、于公众有利的、共同开发耕地或其他生财来源的强制性合作社,但必须保证入社者受到平等的待遇。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宗教信仰自由不可侵犯。任何个人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不因其宗教信仰而受影响。

第二款 一切被承认的宗教不受限制,其礼拜仪式不得阻止并受法律保护,惟其礼拜仪式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禁止改宗。

第三款 一切被承认的宗教的教士必须和主要宗教的教士一样地遵守国家的同一规定,履行同样的义务。

第四款 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宗教信仰为理由,拒绝履行对国家的义务或不遵守法律。

第五款 除法律规定的格式外,不得强迫任何人宣誓。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每个人均可口头、书面及通过报刊表达和传播其思想。

第二款 新闻自由。禁止设置审查制度和其他各种预防措施。

第三款 报纸和其他出版物,无论在发行前或发行后,均不得予以查封。

除非在发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才可根据检察官的命令予以查封:

(1)攻讦基督教或其他任何被承认的宗教;

(2)对共和国总统进行人身攻讦;

(3)泄露军队的编制、装备、配置以及国防工事的机密,或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或蓄意损害国家的领土完整;

(4)明显违反法定场合公共礼仪的诲淫作品。

第四款 如遇上款规定的情形,检察官须在查封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此案移送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须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决:查封应予维持抑或撤销;否则查封依法当然撤销。被查封的报纸或其他出版物的出版者和检察官可以分别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和抗诉。

第五款 取缔违禁出版物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款 如某一出版物在五年内至少有三次违反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得下令取缔或勒令暂停该出版物的出版,情形严重者,得依法取消该违禁者经营新闻业的资格。取缔或暂停出版,自法院命令正式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款 对于报刊违禁行为,法院必须立即审讯,审讯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款 经营新闻业的条件和资格,由法律规定。

第九款 法律得规定:报刊的经费来源应予公开。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上条保护报刊的规定,不适用于电影、录音、广播、电视和其他任何类似的声像传播媒介。

第二款 广播和电视必须由国家直接控制,并以平等的地位客观地传播信息和新闻报道以及文艺作品;广播和电视节目的质量水平,必须从它们的社会使命和国家文化发展的需要出发,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艺术、科学、研究和讲授自由,促进它们的发展和提高是国家的职责。学术自由和讲授自由并不免除任何人忠诚于宪法的义务。

第二款 教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使命。教育的目的在于对希腊人进行德、智、体以及职业培养训练,发扬民族和宗教的良心,将他们造就成为自由而有责任心的公民。

第三款 义务教育不得少于九年。

第四款 一切希腊人均有在各级国立教育机构享受免费教育的权利。国家为才华出众的学生以及需要资助或特别保护的学生,按他们的才能分别提供财政资助。

第五款 大学教育全部由充分自治的、作为公共法定法人团体的机构来实施。这种机构接受国家的监督和财政资助,但依照各自的章程进行工作。尽管大学机构的章程不一致,但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各自为政的大学机构加以合并。有关学生会和大学生加入学生会的各种问题,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六款 大学教授为公职人员。其余的教学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同样是履行公职服务。有关上述人员地位事项,由各大学的章程规定。

大学教授,除非在第八十八条第四款的重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并根据一个依照法律规定其多数成员系最高司法官员的委员会的决定,不得在其法定服务期满前予以免职。

大学教授的退休年龄由法律规定;在此项法律颁布前,现任教授,凡年满67岁者,在学年结束时即依法退休。

第七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职业教育和任何其他形式的专门教育,由国家通过学制不超过三年中等专科学校实施,法律还规定这类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权利。

第八款 批准创办非国立学校的条件,对这类学校的监督和这类学校的教学人员的地位,均由法律规定。

禁止私立大学。

第九款 体育运动受国家的保护和最后监督。

依照法律的规定,国家资助并控制一切类型的体育协会。按照接受资助的体育协会的宗旨使用拨款的办法亦由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地产受国家保护,但行使这种权利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第二款 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了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的必需,且对被征用的地产按法院就赔偿作出暂行判决时的价值实行赔偿,任何人的地产不得受到剥夺。在要求就赔偿作出最终判决时,被征用地产必须按法院受理此项要求时的价值予以考虑。

第三款 在征用令公布后所自然发生和由此产生的任何被征用地产的价值改变,均不予考虑。

第四款 在任何情况下,赔偿由民事法庭判决。这类赔偿也可由法院在听取意见或传唤受益者出庭后暂行判决,责成受益者遵照法院的意见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依法索取赔偿。

在经法院判决的最终或暂定赔偿偿付以前,地产所有者的一切权利保持不变,他方不得占有该项地产。

在任何情况下,经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必须在关于应付赔偿暂行判决公布之日起的一年、至多一年半的期限内偿付,在直接要求最终判决赔偿的情况下,则自法院裁决公布之日起的一年、至多一年半的期限内偿付,如不偿付,此项征用即被依法取消。赔偿金本身不得免税或蠲免各种扣除和费用。

第五款 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受益者必须负责赔偿被征用地产在赔偿付清前所损失的收益,由法律规定。

第六款 如出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工程施工的需要,法律得许可国家在工程建设需用面积以外追加征用土地。上述法律规定此类征用的先决条件及期限,以及一般属于公用或用于公用事业的、超出在建工程需用面积的被征用土地的处置方式。

第七款 法律允许,在不影响地面产业的利用的条件下,国家、公共法定法人团体、地方政府机关、公用事业机关和公共企业,确实为公用事业工程施工的需要,按规定深度进行地下作业,可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矿山、采石场、岩洞、考古场址和宝藏、矿泉、河流、地下水以及一般地下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二款 环礁湖和大的湖泊的所有权、利用和管理,以及湖泊干涸形成的土地的一般处置办法,均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 军队因战争或动员之需要而征用土地、或为应付危害公共秩序或公众健康的刻不容缓的社会紧急情况所需而征用地产,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款 为更有效地利用土地而重新分配农用土地、以及为防止耕地过于分散或为便于对分散的小农场实行整顿而采取的措施,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款 除上述各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于特殊情况而需剥夺地产自由使用和用益权的其他情形,由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在各种情况下的施惠者以及向受惠者偿付与使用或用益权相应代价的手续。

依据本款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如遇据以采取措施的特殊情况不再存在应即撤销。如遇非法延长该措施之情形,经任何拥有合法利益者提出申诉,行政法院得裁决撤销该措施。

第六款 法律规定废弃土地可以转让重新予以估价,使之者利于国民经济并有利于贫苦农民的振兴。该法律还规定上述废弃土地的所有者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索赔要求时给予部分或全部赔偿的办法。

第七款 城市地区里的毗连地产,如单独重建于上述地产或其中某些地产之上的不符合该地区现行或远景建筑规划者,得依法实行该毗连地产的共同义务所有权。

第八款 凡属于哈尔基季基州圣阿纳斯塔西亚·法马科利特里亚大主教教堂、塞萨洛尼基州符拉塔德海斯大主教教堂和帕特摩斯市约安尼斯福音神学院的农田,除其属地外一律不得征用。在亚历山大、安蒂奥黑亚和耶路撒冷的大主教辖区的希腊地产,以及西奈山圣教堂的希腊地产也不准征用。

第十九条

书信及其他一切自由通讯联络的秘密绝对不受侵犯,但司法当局出于国家安全或调查特别严重罪行的需要而不受此限者,得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每个人均有受法院依法保护和在法院面前为自己权益辩护的权利。

第二款 在任何涉及行政行动或措施损害个人权益的诉讼中,还应实行个人优先申诉权。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家庭为民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家庭、婚姻、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二款 多子女家庭、在战争或和平时期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在战争中失去丈夫或父母的人、以及病残或精神病患者,均有权受到国家的特殊照顾。

第三款 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

第四款 使无处栖身或住房不足者获得住宅,是国家特别关心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劳动是一种权利,受国家保护。国家关心为一切公民的就业、为城乡劳动人民的精神和物质发展创造条件。

所有劳动者,不分性别或其他区别,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二款 一般劳动条件由法律规定,并由通过自由谈判签订的集体劳动协议加以补充,如谈判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规定的章程加以补充。

第三款 禁止任何形式的强制劳动。

专门的法律将规定,在战争和动员、或国家面临防御的需要、或面临由于自然灾害或危害公众健康的刻不容缓的社会紧急情况,得要求征召人员服役,以及派往地方政府机关工作以满足地方的需要。

第四款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关心劳动人民的社会安全。

解释性条款:

一般劳动条件包括:根据各自章程的规定,规定募捐的方式、收取和发还工会会费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国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工会自由不受任何侵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障工会行使其应有的权利不受妨碍。

第二款 罢工为一种权利,由合法建立的工会行使,以保护和促进劳动人民的经济利益和一般劳动利益。

司法官员和安全部门人员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罢工。公务员、地方政府机关和公共法定法人团体的雇员,以及为整个社会的基本需要服务,对国计民生有举足轻重影响的公共企业或公用事业的雇员,其罢工权利受管制此项权利的法律的特别限制。但上述限制不得取消罢工权利或妨碍该权利的合法行使。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环境为国家的职责。国家应采取预防性或约束性的专门措施以保护环境。有关森林和林区保护的一般事宜由法律规定。除为国民经济所必需的农业发展或公共福利所必需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擅自改变对国有森林和国有林区的利用。

第二款 国家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开发的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以及城镇和居民区的扩展,均须受有关当局的管辖和国家的控制,以利于居民区的实用和发展并保障最佳的居住条件。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拟建住宅区及城镇建设规划所涉及地段内的地产,必须分担为修筑道路、广场及公用事业区所必须的用地,有关机构不予赔偿;并须分担修建城镇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所需的费用。

第四款 法律规定,拟建住宅区地段内的地产所有者可根据业已批准的城镇规划,参与该地段的重新估价和总体安排,以获得规划最后确定兴建地段的同等价值、同等层次的不动产或上述地段的建筑物作为交换。

第五款 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现有住宅区的更新。依照法律规定,更新后腾出的空地用于修建公用事业区或出售以抵偿城镇规划所确定的此项更新的费用。

第六款 名胜古迹受国家保护。法律规定限制私人占有以保护名胜古迹及其所有者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作为个人和社会成员的人的权利受国家保护,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保障行使人权不受妨碍。

第二款 国家承认并保护人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以实现自由和正义的社会进步。

第三款 不得滥用此项权利。

第四款 国家有权要求全体公民履行社会团结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投资有风险,以上信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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