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5法案

2015年07月27日

政策:

EB-5投资移民方案介绍          

投资移民方案就是指美国移民法中EB-5这项移民签证类别,简称EB-5(Employment Based Fifth Preference)是美国移民法中针对海外投资移民申请人所设立的移民类别。此类别自1990年创设以来,对申请人之资格条件在历经二次修法后,如今是所有移民类别中,申请核准时间最短、资格条件限制最少的一条便捷渠道。

此类别的投资门坎一般为100万美元,如果投资目标方案是位于符合国家统计资料中的目标就业区(TEA),则此投资门坎可降为50万美元。外国移民申请人投资100万或50万美元于美国境内的一个企业,并创造10个就业机会,即可取得二年期的有条件绿卡。二年届满前90天,若该项投资行为仍然存在,并且创造了10个就业机会,则投资移民人可申请将条件解除。     
       

区域中心投资移民方案:
  为了能将投资资金汇集于政府指定的特定区域,有效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美国政府自1993年起,在EB-5移民法中特别设立了一种区域中心移民方案(Regional Center Pilot Program),亦即投资人若投资于通过政府所核准的指定区域中心(Designated Regional Center),则移民申请条件中对“须直接创造十个就业机会”的规定,可放宽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十个就业机会”。此项资格放宽,对于大多数不熟悉美国商业环境的投资人而言,因无须直接承担创造就业机会的责任,成为吸引外国投资人青睐的最大诱因。
 

目前美国政府每年授予EB-5签证的名额有10000名,其中3000个名额是留给目标就业区(TEA)的投资人,而目前绝大多数区域中心就是位于目标就业区(TEA)的。


目标就业区(TEA)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1)低人口密度地区——20000人以下

(2)高失业率地区——全国平均的150%以上
 

EB-5投资移民沿革:
  1990年设立EB-5投资移民法案,规定申请人需投资100万美金创设一个企业,并创造10个全职就业机会,如果创立的企业位于目标就业区(TEA),则投资额由100万美金降低为50万美金。
 

2002年,设立EB-5区域中心修正案,改“创设企业”为投资企业,接受“有限合伙人”的申办身份。
 

2003年至今,大量申请人通过EB-5投资的方式成功移民美国现行的区域中心投资移民法案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延期或永久化需要国会审批。

 

相关内容(关于美国移民法相关规定):

1、移民法关于投资风险的法律规定
  8 CFR204.6(J)(2)

(2)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投资或者正在积极投资所需的资金金额,申请人必须附有证据表明,为了产生回报的目的,申请人已经把所需的资本金额置于风险中。而仅仅是有意向投资的证据,或未来的投资安排,并不会限定当前已经承诺,将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是在积极投资的过程中。
 

2、移民法关于就业方面的法律规定
  8 CFR 204.6(j)(4)(i)

(4)创造就业机会 -

(i)总则。需证明该新建商业企业将创造不少于十(10)个全职职位的合格雇员。

8 CFR204.6(g)(2)

(2)创造就业之分配。对于通过创建新建商业企业而创造的所有全职就业,应当全部分配给递交I-526申请的外国企业家们。无需向那些不申请法案第203条(b)(5)移民类别的个人或者非自然人,进行就业岗位的分配,不论他们是国外的还是国内的。移民局应该认可外国企业家之间,关于就业机会确定和分配方面的任何合理约定。
 

3、移民法关于目标就业区的法律规定
  8 CFR204.6(e)

目标就业区是指,在做出投资的时候,该地区是一个人口稀少的乡村地区或者是一个失业率高于全国平均失业率水平至少150%的高失业地区。

8 CFR204.6(f)(2)。

(2)目标就业区。 在美国目标就业区内的合资格投资,其资本金额为五十万美元(50万美元)。
 

4、移民法关于区域中心可计算间接就业的相关规定
  8 CFR204.6(J)(4)(iii)

(iii)投资移民试点方案项目。对于坐落在获批参与投资移民试点方案的区域中心之内的新建商业企业,为了证明其符合创造就业机会的法定要求,申请人必须附有相关证据,以证明通过该试点项目输出的增长而产生的收益,该投资将创造不少于10个全职就业岗位,不论是直接地或者间接地产生的。这些证据可以通过各种合理方法来证明,包括那些在本法案(m)(3)段落中设定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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