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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和國家的關系

第三條

第一款 希臘的主要宗教爲東正教。希臘正教會承認我主耶稣基督爲教主,在教義上同君士坦丁堡基督大教會和一切其他奉行同一教義的基督教會不可分離團結一致,堅定地奉行聖潔的傳教士准則和教會會議規則以及神聖的傳統。希臘正教會獨立主持自己的內部事務,由根據與1850年6月29日公布的《主教大全》和1928年9月4日公布的《教會法》的規定相一致的《教會章程》召集的聖潔的主教會議及其産生的常設機構來管理。

第二款 在國家某些地區存在的教會政權不得視爲違反上款的規定。

第三款 基督教《聖經》的經文保持不變。《聖經》的任何其他語言的正式譯本,須經希臘自主教會及君土坦丁堡基督大教會的批准。

第二編 個人權利和社會權利

第四條

第一款 所有希臘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款 希臘的男人和女人有同等的權利和同等的義務。

第三款 凡依照法律的規定具有公民資格者均爲希臘公民。對自願取得他國公民資格或違反本國利益在外國服務者,得准予取消其希臘公民資格,取消公民資格的條件和手續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四款 非希臘公民不得擔任公職,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款 希臘公民無例外地按其收入分擔公共開支。

第六款 凡是有能力拿起武器的公民均有依照法律規定承擔保衛祖國的義務。

第七款 貴族稱號或等級頭銜不得授予希臘公民並一概不予承認。

第五條

第一款 每個人都有自由地發展個性和參加國家的社會、經濟、政治生活的權利,但以不侵犯他人的權利、不違反憲法和道德准則爲限。

第二款 希臘境內的所有居民,不分國籍、種族、語言、宗教或政治信仰,其生命、名譽和自由均受充分的保護。但國際法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由因爭取自由而遭受迫害的外國僑民,均不准實行引渡。

第三款 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不根據法律的規定,任何人不受起訴、逮捕、監禁或任何形式的限制。

第四款 不得采取個別的行政措施限制每個希臘人在國內的自由遷移或居住、自由出境或入境。只有在緊急情況下並爲防止發生犯罪行爲,根據法律規定由刑事法院裁決,始得采取這類措施。在刻不容緩的緊急情況下,裁決可以在采取行政措施以後發出,但不得超過三天,否則,此項措施即依法當然撤銷。

解釋性條款:

第四款並不排斥:禁止根據檢察官的命令受到刑事起訴的人出境,或爲了保護公衆的健康或病人的健康而依照法律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條

第一款 如無司法機關說明理由的逮捕令並在逮捕或預先羁押時出示逮捕令,不得逮捕或拘禁任何人,但在犯罪現場予以拘禁者除外。

第二款 在犯罪現場被逮捕的人或根據逮捕令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主管的預審法官;如逮捕是在預審法官轄區以外進行的,則要求于最短期間移送至該轄區。預審法官應在三天之內作出決定:或釋放被羁押者,或簽發羁押令。應被羁押者的請求或因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經主管司法委員會決定,上項時限可以延長兩天。

第三款 如上述兩個期限屆滿後仍未提出起訴,負責羁押被逮捕者的看守長或其他官員,不論是文官還是軍人,須將被羁押者立即釋放。違者以非法拘禁論處,並根據法律的規定負責賠償受害者的損失和付給一筆精神損害賠償費。

第四款 羁押候審的最長期限,由法律規定;重罪不得超過一年,輕罪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極特殊的情況下,經主管司法委員會決定,可分別延長六個月或三個月。

第七條

第一款 任何人的行爲,除違反當時業已生效的有關法律規定外,不得定罪判刑。必須依照犯罪當時所施行的刑法量刑。

第二款 不准拷打、不准施行任何肉體傷害、摧殘健康或精神折磨、以及任何其他侵犯人的尊嚴的行爲,違者依法懲辦。

第三款 禁止全部沒收財産。政治犯,除非同時犯有其他罪行,不得判處死刑。

第四款 國家根據司法機關的決定,對受到錯判、非法羁押、或任何其他形式剝奪人身自由的受害者予以賠償的條件,由法律規定。

第八年

任何人均不得被違願剝奪由法律爲他指定的法官。

不得以任何名義組織司法委員會或特別法庭。

第九條

第一款 每個人的住宅不得侵犯。每個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可侵犯。非依照法律規定並有司法當局的代表始終在場,不得對住宅進行搜查。

第二款 違反上款規定侵犯住宅並濫用權力者,應依法懲處並負責賠償受害者的全部損失。

第十條

第一款 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每個人有單獨或同他人聯名向政府機關遞交請願書的權利,政府機關必須依照現行規定迅速采取行動,並依據法律的規定給請願者以說明理由的書面答複。

第二款 非經受理請願書的權力機關作出最後決定,並得到該權力機關的許可,不得指控請願者呈遞請願書爲犯罪。

第三款 對于要求了解情況的咨詢,主管當局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給予答複。

第十一條

第一款 一切希臘公民均有不攜帶武器和平地舉行集會的權利。

第二款 只有在公共場所舉行集會,警察始得在場。依照法律的規定,在公共場所舉行集會如直接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特別是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生活時,一般得根據警察當局說明理由的決定予以禁止。

第十二條

第一款 一切希臘公民均有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非盈利性結社的權利,但本款規定不得視爲須經事先許可方可行使此項權利。

第二款 任何社團,非經法院判決,不得以違反法律或重要法律條款爲理由予以解散。

第三款 上款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尚未正式結社的人們的結合。

第四款 對文官結社權利的限制,由法律規定。限制同樣適用于地方政府機關、其他公共法定法人團體和公共企業的雇員。

第五款 各種類型的農業和城市合作社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的規定實行自治,並受國家的保護和監督。國家應對它們的發展提供保障。

第六款 允許依法建立各種爲公衆謀福利、于公衆有利的、共同開發耕地或其他生財來源的強制性合作社,但必須保證入社者受到平等的待遇。

第十三條

第一款 宗教信仰自由不可侵犯。任何個人的人權和公民權利不因其宗教信仰而受影響。

第二款 一切被承認的宗教不受限制,其禮拜儀式不得阻止並受法律保護,惟其禮拜儀式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規範。禁止改宗。

第三款 一切被承認的宗教的教士必須和主要宗教的教士一樣地遵守國家的同一規定,履行同樣的義務。

第四款 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宗教信仰爲理由,拒絕履行對國家的義務或不遵守法律。

第五款 除法律規定的格式外,不得強迫任何人宣誓。

第十四條

第一款 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每個人均可口頭、書面及通過報刊表達和傳播其思想。

第二款 新聞自由。禁止設置審查制度和其他各種預防措施。

第三款 報紙和其他出版物,無論在發行前或發行後,均不得予以查封。

除非在發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才可根據檢察官的命令予以查封:

(1)攻讦基督教或其他任何被承認的宗教;

(2)對共和國總統進行人身攻讦;

(3)泄露軍隊的編制、裝備、配置以及國防工事的機密,或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或蓄意損害國家的領土完整;

(4)明顯違反法定場合公共禮儀的誨淫作品。

第四款 如遇上款規定的情形,檢察官須在查封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此案移送司法委員會,司法委員會須在受理後的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裁決:查封應予維持抑或撤銷;否則查封依法當然撤銷。被查封的報紙或其他出版物的出版者和檢察官可以分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和抗訴。

第五款 取締違禁出版物的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款 如某一出版物在五年內至少有三次違反第三款的規定,法院得下令取締或勒令暫停該出版物的出版,情形嚴重者,得依法取消該違禁者經營新聞業的資格。取締或暫停出版,自法院命令正式下達之日起生效。

第七款 對于報刊違禁行爲,法院必須立即審訊,審訊應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

第八款 經營新聞業的條件和資格,由法律規定。

第九款 法律得規定:報刊的經費來源應予公開。

第十五條

第一款 上條保護報刊的規定,不適用于電影、錄音、廣播、電視和其他任何類似的聲像傳播媒介。

第二款 廣播和電視必須由國家直接控制,並以平等的地位客觀地傳播信息和新聞報道以及文藝作品;廣播和電視節目的質量水平,必須從它們的社會使命和國家文化發展的需要出發,予以保證。

第十六條

第一款 藝術、科學、研究和講授自由,促進它們的發展和提高是國家的職責。學術自由和講授自由並不免除任何人忠誠于憲法的義務。

第二款 教育是國家的一項基本使命。教育的目的在于對希臘人進行德、智、體以及職業培養訓練,發揚民族和宗教的良心,將他們造就成爲自由而有責任心的公民。

第三款 義務教育不得少于九年。

第四款 一切希臘人均有在各級國立教育機構享受免費教育的權利。國家爲才華出衆的學生以及需要資助或特別保護的學生,按他們的才能分別提供財政資助。

第五款 大學教育全部由充分自治的、作爲公共法定法人團體的機構來實施。這種機構接受國家的監督和財政資助,但依照各自的章程進行工作。盡管大學機構的章程不一致,但可依照法律的規定將各自爲政的大學機構加以合並。有關學生會和大學生加入學生會的各種問題,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六款 大學教授爲公職人員。其余的教學人員,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同樣是履行公職服務。有關上述人員地位事項,由各大學的章程規定。

大學教授,除非在第八十八條第四款的重要條款規定的情況下,並根據一個依照法律規定其多數成員系最高司法官員的委員會的決定,不得在其法定服務期滿前予以免職。

大學教授的退休年齡由法律規定;在此項法律頒布前,現任教授,凡年滿67歲者,在學年結束時即依法退休。

第七款 依照法律的規定,職業教育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專門教育,由國家通過學制不超過三年中等專科學校實施,法律還規定這類學校畢業生的職業權利。

第八款 批准創辦非國立學校的條件,對這類學校的監督和這類學校的教學人員的地位,均由法律規定。

禁止私立大學。

第九款 體育運動受國家的保護和最後監督。

依照法律的規定,國家資助並控制一切類型的體育協會。按照接受資助的體育協會的宗旨使用撥款的辦法亦由法律規定。

第十七條

第一款 地産受國家保護,但行使這種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第二款 除非依照法律的規定,爲了合法認定的公共利益的必需,且對被征用的地産按法院就賠償作出暫行判決時的價值實行賠償,任何人的地産不得受到剝奪。在要求就賠償作出最終判決時,被征用地産必須按法院受理此項要求時的價值予以考慮。

第三款 在征用令公布後所自然發生和由此産生的任何被征用地産的價值改變,均不予考慮。

第四款 在任何情況下,賠償由民事法庭判決。這類賠償也可由法院在聽取意見或傳喚受益者出庭後暫行判決,責成受益者遵照法院的意見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依法索取賠償。

在經法院判決的最終或暫定賠償償付以前,地産所有者的一切權利保持不變,他方不得占有該項地産。

在任何情況下,經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必須在關于應付賠償暫行判決公布之日起的一年、至多一年半的期限內償付,在直接要求最終判決賠償的情況下,則自法院裁決公布之日起的一年、至多一年半的期限內償付,如不償付,此項征用即被依法取消。賠償金本身不得免稅或蠲免各種扣除和費用。

第五款 關于在何種情況下受益者必須負責賠償被征用地産在賠償付清前所損失的收益,由法律規定。

第六款 如出于關系到國計民生的工程施工的需要,法律得許可國家在工程建設需用面積以外追加征用土地。上述法律規定此類征用的先決條件及期限,以及一般屬于公用或用于公用事業的、超出在建工程需用面積的被征用土地的處置方式。

第七款 法律允許,在不影響地面産業的利用的條件下,國家、公共法定法人團體、地方政府機關、公用事業機關和公共企業,確實爲公用事業工程施工的需要,按規定深度進行地下作業,可不予賠償。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礦山、采石場、岩洞、考古場址和寶藏、礦泉、河流、地下水以及一般地下資源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二款 環礁湖和大的湖泊的所有權、利用和管理,以及湖泊幹涸形成的土地的一般處置辦法,均由法律規定。

第三款 軍隊因戰爭或動員之需要而征用土地、或爲應付危害公共秩序或公衆健康的刻不容緩的社會緊急情況所需而征用地産,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四款 爲更有效地利用土地而重新分配農用土地、以及爲防止耕地過于分散或爲便于對分散的小農場實行整頓而采取的措施,必須按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款 除上述各款規定的情形外,由于特殊情況而需剝奪地産自由使用和用益權的其他情形,由法律規定。法律規定在各種情況下的施惠者以及向受惠者償付與使用或用益權相應代價的手續。

依據本款規定所采取的措施,如遇據以采取措施的特殊情況不再存在應即撤銷。如遇非法延長該措施之情形,經任何擁有合法利益者提出申訴,行政法院得裁決撤銷該措施。

第六款 法律規定廢棄土地可以轉讓重新予以估價,使之者利于國民經濟並有利于貧苦農民的振興。該法律還規定上述廢棄土地的所有者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索賠要求時給予部分或全部賠償的辦法。

第七款 城市地區裏的毗連地産,如單獨重建于上述地産或其中某些地産之上的不符合該地區現行或遠景建築規劃者,得依法實行該毗連地産的共同義務所有權。

第八款 凡屬于哈爾基季基州聖阿納斯塔西亞·法馬科利特裏亞大主教教堂、塞薩洛尼基州符拉塔德海斯大主教教堂和帕特摩斯市約安尼斯福音神學院的農田,除其屬地外一律不得征用。在亞曆山大、安蒂奧黑亞和耶路撒冷的大主教轄區的希臘地産,以及西奈山聖教堂的希臘地産也不准征用。

第十九條

書信及其他一切自由通訊聯絡的秘密絕對不受侵犯,但司法當局出于國家安全或調查特別嚴重罪行的需要而不受此限者,得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一款 依照法律的規定,每個人均有受法院依法保護和在法院面前爲自己權益辯護的權利。

第二款 在任何涉及行政行動或措施損害個人權益的訴訟中,還應實行個人優先申訴權。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家庭爲民族得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家庭、婚姻、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第二款 多子女家庭、在戰爭或和平時期失去勞動能力的人、在戰爭中失去丈夫或父母的人、以及病殘或精神病患者,均有權受到國家的特殊照顧。

第三款 國家關心公民的身體健康,並采取特別措施保護青年、老年人、失去勞動能力的人,並救濟窮人。

第四款 使無處棲身或住房不足者獲得住宅,是國家特別關心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勞動是一種權利,受國家保護。國家關心爲一切公民的就業、爲城鄉勞動人民的精神和物質發展創造條件。

所有勞動者,不分性別或其他區別,享有同工同酬的權利。

第二款 一般勞動條件由法律規定,並由通過自由談判簽訂的集體勞動協議加以補充,如談判未能達成協議,則由仲裁規定的章程加以補充。

第三款 禁止任何形式的強制勞動。

專門的法律將規定,在戰爭和動員、或國家面臨防禦的需要、或面臨由于自然災害或危害公衆健康的刻不容緩的社會緊急情況,得要求征召人員服役,以及派往地方政府機關工作以滿足地方的需要。

第四款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關心勞動人民的社會安全。

解釋性條款:

一般勞動條件包括:根據各自章程的規定,規定募捐的方式、收取和發還工會會費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國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工會自由不受任何侵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保障工會行使其應有的權利不受妨礙。

第二款 罷工爲一種權利,由合法建立的工會行使,以保護和促進勞動人民的經濟利益和一般勞動利益。

司法官員和安全部門人員不得舉行任何形式的罷工。公務員、地方政府機關和公共法定法人團體的雇員,以及爲整個社會的基本需要服務,對國計民生有舉足輕重影響的公共企業或公用事業的雇員,其罷工權利受管制此項權利的法律的特別限制。但上述限制不得取消罷工權利或妨礙該權利的合法行使。

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 保護自然環境和文化環境爲國家的職責。國家應采取預防性或約束性的專門措施以保護環境。有關森林和林區保護的一般事宜由法律規定。除爲國民經濟所必需的農業發展或公共福利所必需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擅自改變對國有森林和國有林區的利用。

第二款 國家行政區劃的調整、變更、開發的總體規劃、城鎮規劃以及城鎮和居民區的擴展,均須受有關當局的管轄和國家的控制,以利于居民區的實用和發展並保障最佳的居住條件。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規定,擬建住宅區及城鎮建設規劃所涉及地段內的地産,必須分擔爲修築道路、廣場及公用事業區所必須的用地,有關機構不予賠償;並須分擔修建城鎮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工程所需的費用。

第四款 法律規定,擬建住宅區地段內的地産所有者可根據業已批准的城鎮規劃,參與該地段的重新估價和總體安排,以獲得規劃最後確定興建地段的同等價值、同等層次的不動産或上述地段的建築物作爲交換。

第五款 上款規定同樣適用于對現有住宅區的更新。依照法律規定,更新後騰出的空地用于修建公用事業區或出售以抵償城鎮規劃所確定的此項更新的費用。

第六款 名勝古迹受國家保護。法律規定限制私人占有以保護名勝古迹及其所有者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作爲個人和社會成員的人的權利受國家保護,一切國家機關必須保障行使人權不受妨礙。

第二款 國家承認並保護人的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以實現自由和正義的社會進步。

第三款 不得濫用此項權利。

第四款 國家有權要求全體公民履行社會團結和民族團結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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